贾某诉北京市某培训机构拖欠工资、生育津贴等案

Hurrah  煎茶小组  2023-04-18 09:38:08



案例简介

贾某2015年8月10日入职北京市某培训机构,担任教学服务部经理,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和2018年8月10日至2023年8月9日。贾某于2020年1月31日申请产假,产假时间为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6月21日,共计143天。


2020年6月22日,贾某产假结束联系培训机构要求上班,但用人单位未安排工作。2020年7月6日,培训机构经营地点受疫情和双减政策影响关闭,向贾某等部分员工发送了《安排部分人员待岗的通知》,贾某被列为放假待岗人员。2020年8月17日贾某以培训机构拖欠工资、生育津贴,且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据查,产假前,贾某工商银行每月收到转账工资8000元(税后实发工资约7500元),另名下招商银行卡每月有一笔4000元的个人转账收入。经社保部门核准,贾某生育津贴为26488.37元,已发放至培训机构。


培训机构于2020年3月19日、4月28日、6月1日分三笔共计支付贾某工资6600元,于2020年7月1日支付贾某生育津贴20225元,于2020年7月10日支付贾某工资2200元。


时间线:2015.8.10(入职)——2020.1.31—2020.6.21(产假)——2020.6.22-2022.7.5(未安排工作)——2022.7.6-2022.8.16(安排待岗)——2022.8.17(离职)


争议焦点

(一)关于贾某工资标准问题


培训机构主张贾某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


贾某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其中8000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另有4000元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支付。贾某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和与培训机构法人的聊天截图。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培训机构每月通过工商银行支付贾某工资约11000元,自2019年9月起金额调整为约7500元,但自该月起贾某招商银行卡每月另有一笔4000元的收入。聊天截图显示,培训机构计算贾某产假待遇采用的核算基数为月薪12000元。


(二)关于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差额问题


培训机构表示社保部门核算贾某的生育津贴为26488.37元(根据该机构平均缴费基数5557元计算,公式为5557元÷30天×143天),已分两笔向其支付26825元(生育津贴20225元+产假工资6600元),已经超过了贾某的生育津贴标准足额支付。培训机构计算贾某生育津贴公式为12000元÷30天×143天-生育津贴26488.37元—2200元÷30天×143天=20225元。


贾某主张培训机构应按照税前12000元的标准补足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6月21日期间生育津贴差额,产假工资为12000元÷30天×143天=57200元,已支付生育津贴20225元,已支付工资6600元。


(三)关于贾某产假后 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8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问题


培训机构主张因受疫情和双减政策的影响,没有任何业务,故产假结束后无法安排贾某返岗工作,在此期间贾某一直没有上班,没有向公司提供劳动,2022年6月22日至2020年7月5日培训机构没有向其支付工资的义务。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8月9日贾某处于待岗状态,应按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200元/月)的70%,即1540元/月支付基本生活费,应付待岗工资1540元/21.75×35天=2478.16元。


贾某主张产假结束后未能正常出勤提供劳动系培训机构未安排工作所致,应按原有工资标准12000元/月补发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7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2020年7月6日培训机构停业发布待岗通知当月,即7月的工资应按照原有标准支付,自8月1日开始按照待岗工资标准支付,应付工资:12000元/21.75×6天+12000+1540元/21.75×10天=16018.39元,已支付2200元,还应支付14018.39元。


(四)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培训机构主张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贾某每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之后贾某没有向公司提供劳动,培训机构仍每月向贾某支付基本生活费,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贾某主张培训机构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要求支付2015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0元(12000元×5.5年=66000元)。


法律依据

(一)劳动者工资标准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问题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24日修正)第十八条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

(三)用人单位未安排工作和待岗期间工资计算标准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经济补偿计算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应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确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应得工资”包含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以及所得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17年4月24日)第21条:劳动者每月应得工资与实得工资的主要差别在于各类扣款和费用,应得工资包括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金、税费等。对于社会保险金、税费,用人单位承担的仅是待缴义务,劳动者的纳税由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金缴纳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审理中一般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确定工资标准。

相关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培训机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某已打入机构账户的生育津贴6263.37元;

二、培训机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某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6月21日期间税前生育津贴差额24111.63元;

三、培训机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某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8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14018.39元;

四、培训机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分析与启示

(一)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培训机构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员工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用人单位仅表示支持工资卡显示的8000元/月工资标准,未提供更多的证据。反而是员工为了证明自己的工资标准高于工资卡显示的金额,提供了相关银行支付流水和聊天截图进行举证。

(二)现行制度下生育成本的承担问题。我国对女性产假期间的福利保障相对完善,生育保险承担了一定的责任,但用人单位还是要承担可能的产假工资差额部分。一方面,在实践中,由于单位性质不同,女性职工权益的保障力度也不同。部分用人单位缴费基数偏低,导致女性员工领取的生育津贴低于产假工资,需要用人单位进行补足。另一方面,我国多数省份推出了“生育奖励假”,但各地生育津贴的计发天数和产假天数不完全等同,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可能的差额部分。

(三)关于产假结束后不安排工作的问题。虽然《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在“三期”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部分单位还是会采取不安排工作的方式,对休完产假的女员工进行冷处理。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给员工安排工作,造成员工无法提供劳动,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对此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员工在此期间的工资。针对这种情况,员工还可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参考资料

1.裁判文书网《北京市海淀区爱华英语培训学校与贾伟静一审民事判决书》
2.裁判文书网《北京市海淀区爱华英语培训学校与贾伟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3.裁判文书网《屈树超与北京北欧家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4.裁判文书网《黄巧玲等与王亚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